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又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民國98年2月24日4時許,接獲 林思惠 來電後,即前往林思惠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1樓租屋處之事實,而證人 陳鏡如賴玉珊 、林思惠亦均證稱當日僅被告單獨至渠等租屋處, 何嘉祐 並未前來,及證人陳鏡如、賴玉珊2人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之證詞,而證人何嘉祐否認案發時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林思惠等人住處之證詞,卷附陳鏡如、賴玉珊有施用MDMA(搖頭丸)、愷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被告所有Sony-Erisson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係陪同何嘉祐前往林思惠租屋處交易毒品,本身並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鏡如、賴玉珊、林思惠、 洪宇凡 (改名為 黃宇芃 )等人既係吸毒者,其供出毒品之來源具有法定減刑之誘因,且本件檢警並未在被告之住處查獲有關販毒之其他相關證物,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有販毒犯行之不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被告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證人陳鏡如、賴玉珊就毒品交易之次數、地點及其他交易細節等之陳述,前後歧異,依調查所得心證採信其2人所稱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搖頭丸、愷他命,由陳鏡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
2包,另賴玉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搖頭丸1顆及愷他命1包,摒棄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復斟酌被告並不否認當日凌晨4時有前往林思惠等租屋處,且林思惠、陳鏡如確實分別於同日4時18分58秒、4時27分41秒,以林思惠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原判決亦敘明證人賴玉珊前後證言雖有不同,何以採信其偵查中證詞之理由綦詳。原審所為論斷與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㈡次按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證人陳鏡如於偵、審中,及賴玉珊於偵查中均指證有向被告購毒,並參酌被告自承當日凌晨4時許有接獲林思惠、賴玉珊之來電,旋即前往林思惠之租屋處,亦印證陳鏡如、賴玉珊證詞確具相當真實性;參以陳鏡如、賴玉珊係於98年2月25日因涉犯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到案,其2人於同年4月28日製作詢問筆錄時,經軍法警察官憲兵上尉主動詢問時,始供出被告為其購毒之對象並進而指認,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尚難認其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之可能,且非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依憑陳鏡如、賴玉珊、林思惠之指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既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執上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顯與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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