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37、10106、1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被告是否得獲緩刑之宣告,致未於原判決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且被告深具悔意,希能改過自新,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宣告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亦即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為認罪之陳述,有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可稽,雖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未說明未給其緩刑之理由為上訴之理由,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條文係規定「得」宣告緩刑,而非「應」宣告緩刑,亦即並非所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均應予緩刑宣告,換言之,除了上開要件外,尚須綜合所有情況,法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予以宣告緩刑。則案件不予宣告緩刑是為原則,例外地始予宣告緩刑,而法院就例外情形予以宣告緩刑時,始須就其情況加以說明,而就原則上不宣告緩刑則不必然要說明。從而,本件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未獲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不當。
四、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亦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犯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一百顆,數量頗多,但並非主動販賣,且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其量刑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指原審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係判決理由不備,希撤銷原判決,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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