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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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27、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二次加重竊盜各受有期徒刑11月,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原審判決判量行不符合罪刑比例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對於檢察官所稱「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累犯,被告二次加重竊盜願各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定執行刑1年8月」等語,表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同,並再度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