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英達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姜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均參加由訴外人 徐永春
擔任會首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標制),
會期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下稱系
爭合會),被告雖曾於101年4月投標,但並未得標而仍屬
活會。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保管條契約,約定
由原告給付被告現金256,800元,而被告之上述活會之契約
地位由原告承擔,且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下稱系爭保管條契約)。原告給付被告
現金256,800元後,然被告至今僅向原告清償19萬元,尚積
欠原告13萬元,本件乃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會及系爭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雖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保管條契約,
然系爭保管條契約所示內容為,被告須自101年5月起至10
2年8月止按月給付會首徐永春2萬元,原告並不得依系爭
保管條契約向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縱原告為系爭保管條
契約所示上開金額之權利人,然原告無交付現金256,800元
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無須自101年5月起至102
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參加由 徐世銓 (原名徐永春)擔任會
首之系爭合會,每會期為2萬元(內標制),會期自101年
3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
㈡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保管條契約。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會及系爭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保管條契約之內容為何?㈡
原告無交付現金256,800元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茲就上
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管條契約之內容為何?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參加由徐世銓(原名徐永春)
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每會期為2萬元(內標制),會期自
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且兩造於101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保管條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觀諸系爭保管條契約之內容略以:「本人黃英達將會款現
金新臺幣256,800整,交予先生代為保管,先生應予定於每
月歸還新臺幣20000元整予會頭徐永春。由民國101年5月
起至民國102年8月止。特立以茲證明。本保管條一式兩份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註:姜玉桂願將此活會轉讓
給黃英達先生。委託人:姜玉桂、住址:桃園市○○路○○巷
2樓」等情,有系爭保管條契約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
即系爭合會之會首徐永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伊,
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原告有給付被告一筆約20多萬之款項,再
由被告將其於系爭合會中活會之地位讓與原告,是被告應按
月繳納款項予原告,此後伊乃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取2份會
款,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應繳之會款,及被告將該活會之
地位讓與予原告所應繳之會款,且伊曾經2次幫原告向被告
收取每月2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另系爭合會採內標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會員每
月繳交之會款可能低於2萬,於被告將該活會之地位讓與原
告後,則被告每月所應繳之款項固定為2萬,衡諸常情,此
每月2萬元之款項應由原告所收取,原告方有獲利之空間,
而不致使會首無由加以得利。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兩造乃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56,80
0元之款項,而被告則應將其於系爭合會中活會之地位讓與
原告,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此後會首乃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取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每月應繳之會款。足認,系爭保管條契約所示,被告須自
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會首徐永春
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後,該部分之權利人應為原告,再
由原告以會員之地位繳交會款予會首徐永春。
㈡原告無交付現金256,800元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陳峰
青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知悉原告有參加系爭合會,然對於
系爭合會之內容不清處,伊曾經陪同原告將一筆20多萬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然因係2年多前之事,實際金錢數額及日期
已記憶不清等語,核與證人徐永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告知伊,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原告有給付被告一
筆約20多萬之款項,再由被告將其於系爭合會中活會之地位
讓與原告,是被告應按月繳納款項予原告,此後伊乃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收取2份會款,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應繳之會
款,及被告將該活會之地位讓與原告所應繳之會款,且伊曾
經2次幫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予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可知,原告於友人陳峰
青陪同下交付現金256,800元予被告,並於被告讓與其於系
爭合會中活會之地位予原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方告知會首
徐永春讓與該活會地位一事,使會首徐永春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收取2份會款,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原本應繳之會款,及被
告將該活會之地位讓與原告所應繳之會款。足認,原告已盡
交付現金256,800元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
不得提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
保管條契約所示須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月給付
2萬元予原告。
六、依此,系爭保管條契約所示被告須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
8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權利人應為原告;且原告已盡交付
現金256,800元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
提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管
條契約所示須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月給付2萬
元予原告。進而,原告依系爭合會及系爭保管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應按月給付2萬元所
計之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