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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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惟依該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明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請許可,無須依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而是按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相關行政命令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參照該法第
2條》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定)。以本案而論,利用「碎銅」或「銅污泥」生產鋁錠,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此類事業須經濟部許可,始得為之(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12日工永字第09400560970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其是否尚須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許可,即有可疑,在此要件仍未臻明確之情形下,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是否妥適,即有究明之必要(按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違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提要件),爰定於94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