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在其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樓之九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一三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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