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已給付新台幣1,207,492元(含保險賠償金400,000元)予被害人乙○○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除此部分應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