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乙00000000丁0000000戊0000000丙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盅伍個、骰子壹拾伍個、押注圖壹張、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
682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等人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盅5個、骰子15個、押注圖(聲請書誤載為押注圈)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80
0元,分別為被告甲000000000000000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丁000
00000000、戊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5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扣案之骰盅5個、骰子15個、押注圖1張、賭資3,800元,係上揭被告甲000000000000000等5人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1樓「鍾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扣得,此據上揭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6張可參,堪認分別係屬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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