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核發94年暫家護字第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94年4月初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明知其不得再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竟於94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租屋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手臂、臀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部分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本院認定被告並未為騷擾行為之理由「檢察官雖認被
告於同一時、地,尚有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云云,惟按「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應屬概括規定,故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如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要件,即不再論以同法第2條第3項之騷擾行為。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觀之,被告除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外,尚無其他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舉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雖因細故致生口角爭執,惟被害人亦未指稱其內容涉及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其心生畏怖情境之情節,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已構成騷擾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與事實不符。」㈡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被害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尚有涉及同條第2款之情形,惟被告並未為騷擾行為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論罪,顯有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不顧夫妻情誼,動輒對配偶拳腳相向,無視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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