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後,因有悛悔實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本院裁定所處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五五號);所餘賭博及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其臺中市○○○路某處租住處(確實地址,已不復記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三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七日採取甲○○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賭博罪,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後,因有悛悔實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本院裁定所處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所餘賭博及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採尿前三日內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起訴,然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除檢察官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摻入香煙內施用毒品之手段,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情節係每日施用,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