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起進入真理營造有限公司服務,迄至九十年六月遭被告無
故解僱,而未依法資遣,年資計二十二年,且以加入勞工保險時間七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合計年資二十年,依解僱前無故調降之薪資每月三萬元(原為每月五萬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六十萬元(3萬×20年=60萬)。
㈡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為被告係真理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主張其在公司轉讓他人之數月前已經預告全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實在。
㈢原告係向中昱公司借款,並非向真理公司借款。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真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轉讓他人,在公司轉讓他人之數月前,被告已預告全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未正常上班,經常不到職,被告念其為多年員工,仍給
付薪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並為其繳交勞、健保費至九十年八月止,故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㈢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向真理公司借款花用
,每次五萬元或十萬元不等,共計借款二百零五萬元,爰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㈣原告曾請求台中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給付資遣費,當時僅請求五十萬二千五百元,
並非六十萬元,當時被告請求其先償還上開借款二百零五萬元,再談資遣費,致雙方協調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乙件、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乙件、切結書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燈雄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十一月起受僱於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並在七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加入勞工保險合計二十年,惟被告在九十年六月間竟將原告違法解僱,且解僱前無故將原告薪資自每月五萬元調降為三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六十萬元(3萬×20年=60萬)等語。被告辯以伊曾預告全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未正常上班,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情事,且原告向真理公司借款花用合計二百零五萬元,爰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而原告於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時,始有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㈢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亦即就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例如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亦即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及被告須為正當之當事人,其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二者均係訴訟程序上事項,即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不適用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有關事實之舉證責任均由原告負之,經判決確定後無完全之既判力。故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理。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主體始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兩造對於原告係受僱於真理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係真理營造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乙件、切結書四件為憑,則本件實體法上有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之間,而被告既係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在法律上與真理營造有限公司終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與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兩造所爭執有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暨本件借款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爭執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