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己○○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己○○與同案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庚○○、丙○○、戊○○等人(甲○○○公司、庚○○、丙○○、戊○○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建物一戶(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予自訴人,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明定:保證本件出賣不動產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等語,被告等以保證其出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買受,並交付價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己○○等人,詎料自訴人買受後,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書,始知被告己○○等人未依約將上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加以塗銷,因認被告乙○○、己○○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己○○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有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己○○係代理甲○○○公司簽約及收受訂金、簽約金之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代理簽約及收受訂金、簽約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甲○○○公司負責人之命令前去辦理簽約及收款之手續而已,買賣過程並非伊前去協商,且事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相關事宜並非伊之業務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即甲○○○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庚○○乙○○與本案有何關係?)他是土地、房屋的所有權人,我們把土地及房屋信託在他名下;(你們把房子賣給丁○○時,乙○○是否知情?)在買賣過程中乙○○並不知情,他只是配合我們作過戶的手續;(己○○是否是你們公司的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己○○的業務範圍?)她是負責簽約及後面的交屋手續等過程;(這些疏失是何人造成的?)疏失應該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人在處理的;(事後未塗銷是否是己○○的疏失或是她業務的範圍內應注意的?)她只負責簽約及交屋事宜,一般貸款方面並不是她在負責的,他沒有權力決定要否塗銷,他是行政部門的人,貸款方面及塗銷事宜是財務部門要負責的;(事後未塗銷是否乙○○的疏失?)與他沒有關係,塗銷的事宜是財務部門要處理的事,應該是總經理要負責的;(未塗銷的疏失,己○○、乙○○有無辦法控制或是決定?)他們沒有辦法,也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本院衡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乙○○與本案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乙○○,他是房子的前手;(何以認定乙○○詐欺?)因為我看到契約書上有乙○○的蓋章,沒有其他的具體詐欺事實;(乙○○有無出面跟你接洽?)沒有,我也沒有見過他;(為何加列己○○為被告?)因為在整個交易的過程都是己○○出面簽約及代表收款的;(己○○收款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何以認定己○○詐欺?)因為在整個交易的過程都是己○○出面簽約及代表收款的,沒有其他具體的詐欺事實;(己○○有無給你特別的承諾或保證?)沒有,她只說依合約內容而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本件自訴人業已與同案被告庚○○及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諸情,本件自訴人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乙○○、己○○有何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己○○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乙○○、己○○之罪嫌顯有不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乙○○、己○○二人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