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豐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經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及家庭成員許 蔡秀雲 、 許文颯 、 許志宏 及 阮氏 翠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應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中山路二六三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經甲○○親自簽收。詎甲○○仍不知遵守,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工作場所處,並仗藉酒勢,對乙○○大聲咆哮,對之為直接騷擾行為,直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始為停歇回房休息,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是因伊父親(即乙○○)未限制伊回去住,所以才回去住,且並未有騷擾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蔡秀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大雅分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甲○○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至少五百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承當時有飲酒,惟本院依被告當時之情況,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七年豐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乙○○係父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