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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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44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梧州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3mg/L之違規為由,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54483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生活費工作需要,請不要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請扣自用小貨車駕照,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此與前揭本院之認定相同,可一併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法律修正沿革可憑,其理同本院上述認定,然該規定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僅併此敘明)。
四、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騎乘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誤,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又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中已載明:「異議人對原舉發無異議,係爭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本件異議人所稱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款)無疑,然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之時間(99年6月15日)既已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生效施行之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吊扣其各級類駕駛執照,亦即,不得吊扣其所持有而與本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無關之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縱因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就汽車駕照已換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腳踏車,但因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而有限制其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之小型車之資格之必要,亦應斟酌在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小型車及其期間,而非無視於前揭法律之修正,一律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對之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違背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限制異議人持照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工作權,原處分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為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罰緩部分業已繳清結案,見卷附移送書),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之規範目的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刪除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而為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處分並接受道安講○○○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是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酒後駕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應認均為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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