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8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對李忠庭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庭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8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9日止此段受緩刑宣告期間之99年9月26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處罰金8萬元,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本件被告係於前揭受緩刑宣告內因故意更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幫助詐欺罪,與其在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雖有所差別,然法院先前既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猶在飲用數杯高梁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佐。抑有進者,受刑人在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於99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遭警查獲後,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旋再次於同年11月7日凌晨0時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之犯行,且該次經警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依舊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閱無誤,彰彰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且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亦依然存在,法院先前所為之緩刑宣告既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