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忠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忠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7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㈠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21日。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餘殘刑及㈢、㈣所示罪刑於95年2月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編號㈠至㈣案件共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
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公廁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9年10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驗餘毛重0.164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