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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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詹碧雲
被 告 丁慶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中市○○區○○○街○○號哲園大樓之住
戶。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原告自外返家,發現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留於上開大樓中庭車
道、並端坐於駕駛座上,乃先返家後出來,見被告仍停留於
現場,遂返家拿取照相機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欲對該車拍
照蒐證被告妨害出入,被告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朝原告站
立處駛去、作勢衝撞原告,迫使原告閃避而朝被告所駕駛車
輛副駕駛座方向往車後方走去,被告旋又倒車,以此強暴之
手段,妨害原告行使對被告妨害出入拍照蒐證之權利,對於
原告為現實強暴脅迫之危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
,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針對刑事判決正在上訴中,其未撞到原告,並
沒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原告蒐證拍照,作勢
要開車撞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刑法上強制罪之犯行;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2度交查字第280號卷宗內之勘驗
筆錄及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刑事偵審卷宗查
核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亦包括在內。被告為阻止原告拍照,作勢要開車撞原告,係
使用脅迫方式,影響原告拍照蒐證之意思決定,已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
五、原告雖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權受侵害云云。但查
:①身體權指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被告並未撞到原
告,故原告之身體權未受侵害。②健康權指保持身體機能為
內容之權利,原告之身體機能未受破壞,其健康權未受侵害
。③名譽權係指維持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尊重的權利;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尊重、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阻止原告拍照,並不影響他人對原告之尊重
或評價,故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④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
上的可靠性與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被告與原告之爭執,
與經濟活動毫無關係,故原告之信用權並未受侵害。
六、被告雖抗辯沒有撞到原告,且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云云。但
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使用脅迫方式
亦構成侵害自由權,故被告所開之小客車有無撞到原告之身
體,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
事案件內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認定被告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因被告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受影
響;故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車
作勢撞人之強制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爰審酌
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
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及汽車1輛等情;被告係大學畢
業,擔任幼稚園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並無房地產,
僅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參酌被告與原告係鄰居
關係,曾因養狗、打掃、關門等細故發生多起爭執;原告如
欲指正被告妨害出入之行為,只要透過管理委員會調取監視
光碟即可達到目的,故原告為蒐證而拍照,顯屬多餘之蒐證
行為,其自由權之被侵害情節輕微,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
之時間非常短暫等相關情狀,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
非鉅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綜上所
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也沒有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