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14號
原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儀
被   告  鄒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價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90元;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7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合意締結Yes5TV加盟契約,嗣被
告以其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加盟權利金40萬元,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是
被告既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
加盟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
之佣金及獎金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展業設備,並贈送18個
月平台使用權,合計價值40,846元,及提供價值10,375元之
教育訓練等服務,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
因而受有價值總計51,7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6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硬體部分固有返還之可能,但此係二年
前之產品,應有折舊問題,而平台維護費則是利用原告所提
供之設備收視公司製作的頻道節目,此部分則無法返還。被
告抗辯未曾參加原告為加盟商提供之教育訓練及推廣活動,
故無須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原告投入大量金
錢及心力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推廣活動,雖未強迫加盟商參
加,但無論被告參加與否,原告已支出之費用不會減少,被
告之抗辯無理由。另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72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該第三人已將扣押之存款支付與法院轉給被告,該案債權
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提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主張與本件
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原告之設備及佣金540元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軟硬體設備費用之不當得利40,846元,
然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其
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統一
發票欲證明該明細表之真正,惟觀諸各該發票日期均為被告
99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以後之日期,部分發
票日期甚至超過簽約日半年以上,甚至尚有101年之統一發
票,足證上開發票並非被告所受領設備之發票內容,無法證
明明細表之真正,又18個月之平台使用權係要讓客戶瞭解公
司之營業內容,才有辦法推廣,當時被告稱係免費贈送,豈
能於事後要求返還。原告復提出聯誼會/說明會活動及費用
明細表,請求被告返還10,375元之教育訓練費用,然原告未
能提出上開費用之計算依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上開明
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所召開者僅為雲端電視記者
會,並非加盟商教育訓練內容,況被告亦均未參加原告所提
上開活動,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舉辦或籌畫教育訓練
課程或聯誼會,本非為被告所設,尚難認係被告所受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教育訓練或聯誼會費用10,375元,於法
無據。另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積欠被告裁判費4,293元(12880÷3
=4293),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加
盟權利金40萬元,被告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展業設備及18個
月平台使用權予被告;嗣被告以其受被告詐欺撤銷締約之意
思表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加盟權利金40萬元,經該院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原告
應返還被告加盟權利金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Yes5T
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913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所謂「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
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
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固無不合,惟被告陳
明其願返還上開設備,原告亦未證明該設備已毀損或滅失而
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返還原設備,如不能
返還時,始得請求償還其價額。另被告雖否認如附表所示設
備之價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開立之日期係
在簽訂加盟契約之後,不能作為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證明
云云。惟觀之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準備書狀所附之統一發票
,其開立日期為99年8月至10月間,與兩造簽訂加盟契約之
期日相近,所載品名與附表所列之設備名稱相符,縱認不能
證明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所出具,亦非不能作為各該設
備價額之證明,且其金額與市價復相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設備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屬可信。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540元,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 陳明 願返還上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8個月平台使用權之價額10,800元及價值10,3
75元之教育訓練費用;被告則抗辯18個月之平台使用權係原
告所贈送,作為業務推廣之用,其未參加原告所稱之教育訓
練,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查依Yes5TV加盟商辦法2.申請方式
約定:「申請成為Yes5TV加盟商請繳付加盟金,即可正式成
為Yes5TV加盟商,本公司將提供下述設備供加盟商推廣使用
。USB大視界壹支(贈送18個月服務費)」。該18個月之平
台使用權即頻道收視之月租費,固係隨USB大視界壹支所搭
贈供被告推廣業務以招攬客戶之用,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
契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即無提供收視節目供被告招
攬之義務,被告使用該平台,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0,800元,要無不合。另原告
雖提出教育訓練服務明細及聯誼會/說明會費用明細,然該
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其費用之依據及相關證明,
且觀之其內容為經銷商暨店長會議、加盟商菁英研習營、加
盟商晉階論壇、店長教育訓練、雲端電視記者會、聯誼會、
加盟商用戶行銷說明會等,均為原告為推展業務所召開之會
議及說明會,而其施以之研習及教育訓練,其目的無非為使
加盟商或店長具備營業所需之相關技能及知識,以利原告業
務之推展,此亦屬原告所應支出之營業成本,而被告亦否認
參與原告上開活動,縱認原告因支付活動費用而受有損害,
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
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積欠被告裁判費4,293元,爰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
。原告則主張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
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將該存款債權轉給被告,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松字第72475號函,被告之債權40萬元及遲延利
息固已獲清償,然被告就原告於前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上開裁定
,命原告及訴外人陳金龍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 楊奇賢
謝政家 訴訟費用額12,8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無該項債權之記載甚明,原告主張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清償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佣金540元、平台使用權價額10,800元,經被告
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7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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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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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吋液晶顯示器│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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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喇叭1組2支│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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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擴大機1台│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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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麥克風1組2支│1,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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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壓克力DM架1個│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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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雙面DM300張│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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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關東旗4面│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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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PP橫布條1條│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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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YES5TV申請書1本│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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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形立牌1個│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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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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