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盛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6月1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
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2
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68,461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