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飛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芳雄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