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邱振華
被 告 丁昶勝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丁枝和 )參加伊所邀集,自民國82年
4月10日起至86年5月10日止共66會之合會(每年3、6、
9、12月各加1會),於每月10日及每年3、6、9、12月
26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下
稱系爭合會)。被告於83年1月10日第13會開標時以12,000
元得標,並簽發金額各為32,000元之本票共53紙交付伊。詎
被告自得標後並未按期給付伊死會會員會款(即每期32,000
元),尚積欠伊18會之會款共576,000元(計算式:32000
×18=576000)未清償。伊於101年11月初尋得被告後,向
被告表示,倘其不願清償前揭債務,伊欲將債權讓與資產處
理公司,被告即表示其願意清償,並承諾按月清償伊1萬元
,且自101年11月起,連續4個月各清償伊1萬元,惟此後
即未再還款,仍積欠伊53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536000)未清償,則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合會契約,請
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清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參加其所邀集之系爭合會,且
於83年1月10日第13會開標時,以12,000元得標,並簽發金
額各為32,000元之本票共53紙交付原告,嗣後,伊積欠原告
18會死會會款未清償,且自101年11月起,連續4個月各清
償原告1萬元,此後即未再還款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對
伊之各期會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又系爭合會之最後1會之開標日為86年5月10日,是
縱使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於102年5月8日始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
次,伊固自101年11月起,連續4個月各清償原告1萬元,
惟此係因原告向伊脅迫,表示其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資產處
理公司,伊不得已而清償,並非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邀集之系爭合會,且於83年1
月10日第13會開標時以12,000元得標,被告並簽發金額各為
32,000元之本票共53紙交付原告。詎被告自得標後並未按期
給付原告死會會員會款,原積欠原告18會之會款共576,000
元未清償,惟被告已自101年11月起,連續4個月各清償原
告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536,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互助會會員名單及本票53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第49-50頁、第5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或修正施行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
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
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即第19節之1)係於88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前揭民法債編第19
節之1合會規定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合會係自82年4
月10日起至86年5月10日止,屬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
自無修正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適用。另按在民
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間之合會
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
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
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而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
)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
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
納死會會款,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635號、67年臺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2判例雖因民法債編增定合會規定,而均經最高法院於
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
系爭合會既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則上開判例意旨仍得予以
參酌)。準此,被告既參加由原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且已
得標,則其自有按期向原告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
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
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各期
會款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並不適用該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對被告之各期會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規定。又系爭合會之最後1會係於86年5月10日開
標,原告於此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死會會款32,000元
,而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各期會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則原告對被告之各期會款請求權,至遲於101年5
月10日即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
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
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
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8
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聲請狀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已在101年5月10日之後,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其表示願意清償積欠之會款,並承
諾按月清償其1萬元,且自101年11月起,已連續4個月各
清償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
承諾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
不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屆滿,其仍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向其脅迫欲將債
權讓與資產處理公司,伊方連續4個月各清償原告1萬元云
云,惟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是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或讓與何人,此本為其
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縱使將讓與債權之想法告知被告,
亦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是其此舉,尚難
認屬脅迫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5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