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8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
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間與台北國際銀行申辦
現金卡,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銀行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欠款。詎被告
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本金19,488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資料交易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