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賴森林
蔡奇哲 即千里眼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白義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森林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駕
駛被告蔡奇哲即千里眼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南投縣○○鎮○○○路橋下臺63甲線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3甲線6公尺處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 王譽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乃自後撞擊該車,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體、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左後擋泥
板等處損毀,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2年9月27日至裕民汽車公司移
出待修車輛,向公司請假2小時;於102年10月7日至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至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找承辦員警申
請轉介單,請假2小時;於102年10月14日至裕民汽車公司拿
估價單及受損車輛相片,請假2小時;於102年10月15日、22
日、29日至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各請假4小時;於102年
11月8日至本院提出起訴狀,請假8小時,共計請假26小時,
為此損失10月、11月份全勤津貼各3,000元、薪資3,575元,
合計9,575元。原告為保全證據,停駛車輛等待修復,自系
爭車輛受損日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修復為止,期
間原告需通勤往返南投縣南投市住家及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
(全程來回39公里),如搭計程車或租車皆為沉重負擔,如
請他人接送,須補貼接送人時薪、油費亦超過200元,故而
向他人商借汽車,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以每日200元計算
,實際上班日數30日,共計6,000元之交通費用。又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賴森林惡意拖延,置之不理,原告為此
奔波尋求解決,並向公司請假申請相關文件證明、調解及上
法庭提告,壓力沉重,原告為高齡勞工,就業工作機會已屬
不易,時常請假造成原告莫大壓力及精神恍惚,原告本身無
財產、房屋及存款,恐請假影響公司之工作進度、延誤出貨
遭公司辭退,將會造成家計生活陷入困境,精神承受嚴重壓
力、難以負荷,爰請求相當於薪資對價之精神慰撫金36,000
元。系爭車輛所有人王譽婷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575元。
二、被告賴森林辯稱:當初原告只要伊賠償8,000元,且車輛在
路上行駛,也不一定是伊的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蔡奇哲即千里眼汽車行則以:被告賴森林係自備車輛向
被告車行靠行租牌,肇事車輛並非被告車行所有,原告應向
被告賴森林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森林於102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駕駛登記
為千里眼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橋下臺63甲線西往東方向6公尺處時,疏
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譽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乃自後擦
撞該車,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損毀,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
王譽婷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3306-SM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讓渡書
、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鈑噴維修過程示
意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森林辯稱本件
車禍未必係伊之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在中
投公路橋下號誌燈前,被告車輛跨越內、外車道,其右前車
頭與前方外車道上之原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而依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3306-SM號自小客行駛於中投公路
橋下西往東方向,於中投公路橋下停等紅燈時,遭到後方90
2-F2號自小客追撞。」等語;被告賴森林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902-F2號自小客行駛於中投公路橋下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中投公路橋下(台63甲線6公尺處),追撞前方3306-SM號
自小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未注意,撞到才發現。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賴森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擦撞原告車輛之過失情節相符,被告賴森林辯稱本件車禍
非伊過失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費
用13,150元(零件2,781元、工資10,369元),業據提出裕
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鈑噴維修過程示意圖
存卷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9月14日,已逾15年,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為2,781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78元(2781×9/1
0=2503,0000-000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0,369元,合計10,647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
用為10,647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2年9月27日至裕民汽車公
司移出待修車輛,於102年10月7日至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及至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申請轉介單,於102年10月14
日至裕民汽車公司拿估價單及受損車輛相片,各向公司請假
2小時;於102年10月15日、22日、29日至南投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各請假4小時;於102年11月8日至本院提出起訴狀,
請假8小時,共計請假26小時,為此損失10月、11月份全勤
津貼各3,000元及薪資3,575元,合計9,575元;又原告需通
勤往返南投市住家及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全程來回39公里
),自102年9月14日事故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車輛修復為止
,期間原告係向他人商借汽車,爰請求被告賴森林賠償以每
日200元計算,實際上班日數30日,共計6,000元之交通費損
失;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奔波尋求解決
,並向公司請假申請相關文件、調解及提告,原告恐請假影
響公司工作進度遭公司辭退,將造成家計陷入困境,精神承
受嚴重壓力,爰請求被告賴森林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
然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輛遭被告賴森林
撞損而向他人借車通勤,固造成原告之不便,然其實際上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賴森林賠償其交通費之
損失6,000元,難認有據。又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係出
於保障個人私權之目的,其所支出之時間及勞力成本,乃係
維護權利之必要措施,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
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用意係希冀能藉由調解委員
之調停排解兩造紛爭,其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向法院提出
訴狀及至維修廠、派出所拿取相關資料,而向公司請假,因
此所生之全勤津貼及薪資損失,並非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
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尚不得請
求賠償。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
森林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仍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6,000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奇哲即千里眼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賴森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奇哲即千里眼
汽車則抗辯被告賴森林係自備車輛靠行向其租用牌照營業,
系爭計程車非其所有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
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蓋計程車之靠行營
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商號對於計程車
司機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
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賴森林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 蔡其哲 即千里眼汽車行營
業,而登記系爭計程車為千里眼汽車行所有,並使用該車行
之牌照營業,此有被告蔡其哲即千里眼汽車行提出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存
卷可按,是系爭計程車既係登記於千里眼汽車行名下,而以
該車行名義營業,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奇哲即千里眼汽車行
應就被告賴森林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
47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