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趙堅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1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餘
額代償,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95元(其中219,022元為本金、
58,873元為期前利息)。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當日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