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黃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壹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3月2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87年3月26日止,尚欠款160,1
36元(內含本金141,589元、利息16,147元、違約金2,400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