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敍明證人 莊志成 於原審改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之友人綽號「 阿貓 」買的,警訊筆錄係警察刑求授意的云云,係事後廻護之詞,亦非可採。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非以證人莊志成之所證,然其警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所陳述,自應詳查,原審傳訊證人 曹貴洲 證稱並無刑求之事,然製作莊志成警訊筆錄之警員係 劉耀鈞 ,並非曹貴洲,到底有無刑求,自應傳訊劉耀鈞到庭查明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莊志成之警訊筆錄固由警員劉耀鈞製作(見警卷第二、三頁),但查獲莊志成之警員係曹貴洲,已據該警員曹貴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以同案被告莊志成之警訊筆錄為唯一證據,且該莊志成除於警訊時供承其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外,於偵查中仍供承其先後向上訴人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之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則證人即警員曹貴洲雖非製作莊志成警訊筆錄之警員,然如除去莊志成在警訊之自白,綜合莊志成在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未傳訊劉耀鈞調查,並不影響於判決,不得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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