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陳太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甲○○雖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五日,同意書立切結書,表示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地,僅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惟上訴人既將該系爭房地出售予 薛玉柱 ,再轉售予被告,則被告於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後,利用民事訴訟影印卷宗之機會,將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資料使用執照予以影印,並將該房屋出售,提供該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上訴意旨僅重述其在第一審自訴之內容及被告出具切結書之真正,而泛指原審認為被告犯罪證據不足,判決不當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憑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其所認牽連犯之背信部分,亦經判決無罪,要無牽連之可言,則此二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另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