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審法院均堅稱未曾涉案,並舉出不在場人證 徐福義 ,且一再質疑與 許衍琛 間並無利益分配之行為或有任何協議,原審未予查明,即有違法。又原判決既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交代犯罪工具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提供,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認有違法而予以撤銷改判補正,卻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本件筍山商業大樓除三樓為東京都保全公司外,四、五樓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六樓為艾利克科技公司,七樓為高施米特公司,亦即該大樓為一般商業大樓,大樓管理員僅管理大樓人員之進出,就以上各公司之財物,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各該公司亦未將其財物交付管理員持有或看管,許衍琛之制伏管理員,其作用僅在避免其報警,無施強暴力於管理員,進而奪取財物之犯意,所為應係妨害自由與加重竊盜問題,尚無適用盜匪罪之餘地,原判決以盜匪罪論處,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許衍琛(已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之供述,經核與證人 苑寶玉 、 黃雅琳 、 吳妹滿 、 閻嘉莉 、 張美貴 、 呂學輝 、 呂祝林 、 范綱壽 、 宋奇昂 等之所證情節相符合,暨扣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玩具槍一把(具殺傷力)、子彈五發(不具殺傷力)、手銬及腳鐐各一付、電磨機一具、黑色頭套一只、照片一幀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敍明證人徐福義、 陳柏聰 、 林瑋榮 等人之所證,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柳傳榮 ,因本件事證明確,認無必要,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