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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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 陳欽元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 陳蔡 罔受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相 被告 陳艷華
陳欽敏 陳艷珠 陳欽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區○○段如附圖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依附圖即民國108年9月25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7分之1比例平均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遺產,並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追加請求分割該次書狀之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土地及股票,經本院闡明如附圖所示遺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共有土地,並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被告等人均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欽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27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陳明 開之遺產,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8年3月29日判決如附圖所示之27筆土地由兩造共7人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已向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爰訴請分割如附圖所示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陳蔡罔 受、陳欽相、陳艷華、陳欽敏、陳艷珠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欽琮則以:如附圖所示之共有土地,依被繼承人 陳明開 之意思,係為捐給相鄰之北后宮蓋廟使用,且該土地已經新店簡易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不得再請求法院予以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圖所
示之遺產,因原告對第一商銀負有債務,第一商銀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明開如附圖所示之遺產,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判決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此有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判決及如圖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調解筆錄參照),足見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除陽光段第390、391號作為倉庫使用、第
392號、第393號為原告搭建臨時矮棚、活動貨櫃、第441-1號部分經北后宮廟宇占用,其餘地段僅供不特定人做為臨時停車場或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欽相、陳艷華、陳欽敏、陳艷珠陳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參照),可見系爭土地尚非由共有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是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扣除分割列為共有持分道路用
地後,每人可分得822平方公尺,適合於土地利用或保有祖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附圖所示土地屬於河川地,出售不易。復審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附圖說明備註欄區塊1部分分歸陳欽琮、2部分分歸 陳蔡罔受 、3部分分歸陳欽元、4部分分歸陳艷華、5部分分歸陳艷珠、6部分分歸陳欽敏、7部分分歸陳欽相(詳如附表所示),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略有差異,然每人面積均822平方公尺,並劃設巷道為7人共有,於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且被告陳蔡罔受、陳欽相、陳艷華、陳欽敏、陳艷珠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土地上現有倉庫、貨櫃使用,待分割後會自行處理相關權利等語。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被告陳欽琮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反對分割共有物,希望維
持土地共有,並主張依被繼承人陳明開之意思,如附圖所示土地應捐獻予相鄰之北后宮作為蓋廟資金,而認應維持原狀云云,惟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查被告陳欽琮上開所言,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同意分割,如果真的要分割,我要分廟周邊的土地等語(本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於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時稱: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是我要分廟周圍的地等語(108年6月18日履勘筆錄參照),而原告及被告陳蔡罔受、陳欽相、陳艷華、陳欽敏、陳艷珠等人為尊重被告陳欽琮之意思,亦互相協調,將鄰近於廟邊之土地(即區塊1)分配予被告陳欽琮(詳如附圖所示)。從而,被告陳欽琮主張不予分割云云,無法使土地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如附圖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如附圖土地原物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492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一、新北市○○區○○段第383、384、385、386、387、388、
389、403、404、405、408、409、411、411-1、412、393(編號A)地號(區塊1)、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欽琮所有。
二、新北市○○區○○段○○○○○○號B)、391(編號C)、392(編號D)地號(區塊2)、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陳蔡罔受所有。
三、新北市○○區○○段○○○○○○號E)、391(編號F)、392(編號G)、398(編號H)、401(編號I)地號(區塊3)、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欽元所有。
四、新北市○○區○○段○○○○○○號J)、393(編號K)、396(編號L)、398地號(編號M)(區塊4)、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艷華所有。
五、新北市○○區○○段○○○○○○號N)、396地號(編號O)(區塊5)、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艷珠所有。
六、新北市○○區○○段○○○○○○○○○○號P)地號(區塊6)、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欽敏所有。
七、新北市○○區○○段○○○○○○號Q)、396地號(編號R)(區塊7)、面積共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欽相所有。
八、新北市○○區○○段○○○○○○○○○○○○○號(區塊8)、面積共393.34平方公尺,及同上段地號第401(編號S)、398(編號T)、398-1、396(編號U)地號(區塊9)、面積共
613.89平方公尺,為共有巷道土地,分歸兩造各依七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