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至浩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導致 洪慧美 倒地受有氣胸、血胸、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疾患、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等傷害。」;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周至浩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周至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13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先以20萬元達成一部和解並支付完畢,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業已實際給付20萬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周至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浩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欲右轉至南京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而撞擊沿南京東路2段北往南方向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慧美,導致洪慧美倒地受有氣胸、血胸、兩側手部挫傷、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疾患、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等傷害。
二、案經洪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周至浩於警詢及偵查│有於駕車時撞擊行人之事│││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 洪美慧 於警詢及偵│證明遭撞之事實│││查中之指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右轉且行經行人│││局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人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錄表、調查報告表(一)│故等事實│││(二)、現場照片││├──┼───────────┼───────────┤│4│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涉嫌不禮讓行人之事│││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實│││分析研判表││├──┼───────────┼───────────┤│6│告訴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于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