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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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8年毒偵字第3420號卷第8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6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廖健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同日晚間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上開扣押之毒品、交通部│同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前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