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景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白杰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複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投標被告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該案於106年4月1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被告嗣於107年11月15日、29日、同年12月14日分批向原告訂購標籤紙(下稱系爭標籤紙),原告已交貨完成,被告應依被告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受領發票後之15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竟以系爭標籤紙存有侵權疑義拒絕付款。又倘系爭標籤紙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告既將系爭標籤紙使用殆盡,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即貨款新臺幣(下同)1,693,50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5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籤紙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日本製造之TMC供應之產品不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暫停給付價金1,693,506元,實屬有據。因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籤紙與原告保證原廠直接提供之標籤紙品質不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溢付之價金4,050,
018元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34條,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1,693,506元扣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經TMC授權在台包裝、使用商標:
1.目前,TMC公司並未授權JS(即原告,下同)於台灣國內依據不同機型之備管機再包裝銷售其紙材皆為配合日本TMCROBO系統製造、其外表包裝是為符合原廠一致性規格而作業之標籤紙。關於過去本公司(TMC)是否曾經授權JS一事,經查公司內部保存文件後,結果並無法確認有該一事實,本公司(TMC)與JS之經銷商契約書(1995年10月1日之經銷商契約書及2010年4月1日之經銷商契約書修訂備忘錄)中均無提及該權利之敘述等情,有日商特格諾美迪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3月14日TMCTZ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經TMC授權在台包裝、使用商標之情,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依據其與TMC之經銷商契約書第16.2條約定,可知原告確經TMC授權在台包裝、使用商標云云。惟查,如上1.所述,原告與TMC公司間之經銷商契約未提及有授權原告在台依據不同機型之備管機再包裝銷售,原告以上開約定稱其經TMC授權一事,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前於10
8年2月11日就系爭標籤紙之出產地及規格一事詢問原告,原告稱:因全球性之物料成本高漲,若由原廠直接提供標籤紙,其價格,實無法因應國內客戶所需求之價格成本,為此本公司曾照會TMC公司,TMC口頭上同意,在台灣國內依據不同機型之備管機再包裝銷售,有原告108年2月11日JZ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先稱經TMC「口頭上同意」在台依據機型再包裝銷售,於本件審理期間復稱「依經銷商契約書第16.2條」其有經授權在台再包裝銷售,二者顯係矛盾,況倘原告確經授權,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即為如此解釋,益見原告主張依據經銷商契約書第16.2條約定,其經TMC公司授權在台包裝使用商標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遑論,依據經銷商契約書第2、3、3.1及16.2條之約定,原告為TMC在台授權之經銷商,原告僅基於銷售TMC產品之目的時,方可使用TMC之商標。是原告主張其獲TMC授權使用商標云云,顯然曲解上開經銷商契約書之約定,而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3,506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標的名稱:T.M.C.ROBO787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T.M.CROBO8000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廠牌:T.M.C」、「產地:日本」(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暨規格說明「T.M.C.ROBO787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T.M.CROBO8000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交付T.M.C原廠供應之ROBO787、ROBO8000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惟如前㈠所述,原告交付未經TMC授權在台包裝、使用商標之系爭標籤紙予被告,則原告提供之標籤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可以認定。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溢領價金…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可知原告如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者,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之標籤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依上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
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查:⑴原告主張TMC提供之價格高於原告之價格,自應以原告之價
格為依據云云。惟品牌之產品價格,除產品本身成本外,尚包含品牌基於行銷目的所投入之品牌成本,本件被告既指定
TMC供應之標籤紙為契約應保證之品質,足徵TMC於業內具一定知名度,則TMC供應之標籤紙,除標籤紙自身之成本外,亦包含TMC品牌成本在內。基此,原告依據系爭採購案提供之標籤紙既非TMC供應或授權,自無從加計TMC品牌成本,則原告之價格應與同屬採購普通標籤紙,不指定TMC品牌之赫立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類比,方為公允。是原告前揭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就規格30mm*50mm-2400專用條碼標籤紙部分,原告、赫立公
司之決標單價分為每捲2790.80元、2100元,差價為690.8元(計算式:2790.8-2100=690.8);就規格30mm*50mm-1200專用條碼標籤紙部分,原告、赫立公司之決標單價分為每捲1458.82元、1050元,差價為408.82元(計算式:1458.82-1050=408.82),有原告、赫立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249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浮報價格,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即非無據。
⑶原告因系爭採購案依系爭契約需分批提供被告標籤紙,而被
告就規格30mm*50mm-2400專用條碼標籤紙部分,已使用4620卷,就規格30mm*50mm-1200專用條碼標籤紙部分,已使用2100卷,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經本院命原告就被告之扣抵、抵銷計算式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未為爭執,堪信被告所稱為真。則經扣除尚未給付價金之系爭標籤紙之數量450卷、300卷後(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供應系爭標籤紙前,已供應被告30mm*50mm-2400專用條碼標籤紙4170卷(計算式:0000-000=4170),就規格30mm*50mm-1200專用條碼標籤紙部分,已供應1800卷(計算式:0000-000=1800),且已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而分別受有2,880,636元(計算式:690.8元*4170=2,880,636元)、735,876元(計算式:408.82元*1800=735,876元),總計3,616,512元(計算式:2,880,636元+735,876元=3,616,512元)之溢付價金之損害。
3.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標籤紙應付之價金為1,693,506元,然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以其就系爭採購案受有3,616,512元溢付價金之損害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標籤紙之價金(計算式:1,693,506元-3,616,512元=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3,506元,為無理由。
4.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如前所述,原告雖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籤紙之價金1,693,506元,惟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保證之TMC原廠供應之標籤紙,致被告受有溢付標籤紙價金之損害,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辯稱以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籤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TMC原廠標籤紙之品質,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扣抵,為有理由,經扣抵後,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而乏所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