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重文指定辯護人唐禎琪(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重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重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應友人 馬德利 之邀,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擔任耀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下稱耀昇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瑞 」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丁重文於105年9月14日,以耀昇公司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0日等日購買統一發票,再由「王文瑞」自105年11月間至106年2月間,接續填製如於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27萬9968元(起訴書誤載為9億5279萬996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6張,嗣將該等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4家公司,由該4家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6張,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76萬400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重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耀昇公司設址地出租人 劉瑞珠 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145頁),並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耀昇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耀昇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項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60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以耀昇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共犯基於犯意聯絡,以耀昇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王文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王文瑞」自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友人馬德利之邀擔任耀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由共犯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擔任耀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訴字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8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起訴,經檢察官李進榮、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發票開立│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期間│││││││││││├──┼────┼────┼──┼───────┼──────┤│1│大海公司│105年11│1│1203萬0310元│60萬1516元││││月│││││││││││├──┼────┼────┼──┼───────┼──────┤│2│富居公司│105年11│15│2885萬5493元│144萬2778元││││月至12月││││││││││││││││││├──┼────┼────┼──┼───────┼──────┤│3│炎展公司│105年11│39│3843萬8215元│192萬1911元││││月至106│││││││年2月││││││││││││││││││├──┼────┼────┼──┼───────┼──────┤│4│若升公司│106年2月│11│1595萬5950元│79萬7799元│││││││││││││││├──┴────┴────┼──┼───────┼──────┤│總計│66張│9527萬9968元│476萬4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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