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鑫惟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旁,招攬由 唐智民 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唐智民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三民公園附近,致唐智民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返家取衣後再繼續搭乘唐智民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嗣唐智民 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晚上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號前,利用不知情 張碩 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撥打大都會計程車隊叫車專線,招來由 張培元 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張培元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致張培元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將物品交予朋友後再繼續搭乘張培元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81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張培元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美容指甲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
1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甲店內,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顧客「 林心如 」,向 吳心蕎 表示欲進行指甲美容,致吳心蕎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為蔡鑫惟提供指甲美容服務,服務結束後,蔡鑫惟即謊稱要去附近便利商店領錢,並留下不知情張碩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未付費用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元之指甲美容服務利益。嗣吳心蕎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鑫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招攬由 余佳燉 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余佳燉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致余佳燉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返家取衣後再繼續搭乘余佳燉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70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余佳燉久等不到蔡鑫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智民、張培元、吳心蕎、余佳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見107年偵字第269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108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至第13頁)、證人張碩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都會衛星車隊提供乘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33頁、偵四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4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車資及指甲美容費用,竟仍搭乘上開告訴人唐智民、張培元、余佳燉所駕駛之計程車及要求告訴人吳心蕎提供指甲美容服務,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進修部肄業之最高學歷,待業,已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均為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4次詐欺得利犯行,各詐得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內之財產利益,均未扣案,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各對應之「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1│唐智民│犯罪事實│相當於570│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一)│務利益。│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培元│犯罪事實│相當於810│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二)│務利益。│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心蕎│犯罪事實│相當於500│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要旨一、│元之指甲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三)│容服務利益│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余佳燉│犯罪事實│相當於705│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要旨一、│元之交通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犯罪所││││(四)│務利益。│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