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相同,於執行完畢(即108年1月15日)後不到8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遭查獲,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被攔查,核對身分資料
時跳出是毒品人口,員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被告當下回答:我要進去關了,我有施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吸食毒品犯行,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
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陳致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於民國105年12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
2月9日入觀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
1日23時許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其因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君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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