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淑滿 (即 杜盛輝 之繼承人)
杜之欣 (即杜盛輝之繼承人) 杜之安 (即杜盛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杜盛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杜盛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杜盛輝所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uo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杜盛輝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大安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杜盛輝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杜盛輝自發卡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5,504元(包含本金13萬5,131元、利息38萬373元),及其中本金13萬5,
131元部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杜盛輝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杜盛輝另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約定,杜盛輝得以30萬元為限,於原告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付息;且依第5條、第8條約定,自借款人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人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需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杜盛輝自93年5月2日起即未遵期還款,尚有本金6萬362元,及自93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則杜盛輝尚積欠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依第9條之約定,杜盛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㈢因杜盛輝於9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淑滿、子女
即被告 杜之新 、杜之安為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張淑滿、杜之新、杜之安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
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新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財政部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被繼承人杜盛輝確有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未付。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杜盛輝於9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有杜盛輝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5年8月22日中院慶家戊93繼434字第8249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被繼承人杜盛輝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又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信用卡│51萬5,504元│13萬5,131元│15%│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6萬362元│6萬362元│20%│自93年5月2日起至│││信用貸款││││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6萬362元│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