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上某模型店內,以不詳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84型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數顆把玩,經二、三個禮拜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前任職之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某鐵工廠內,以其所有之電鑽一台將玩具子彈之彈殼鑽孔並裝填火藥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九顆;復於二、三天後,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上址鐵工廠內,持其所有之電鑽將前開玩具手槍之鋁合金槍管打通,並以所有之挫刀一把磨挫槍管後,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七時許,丙○○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三樓之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九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九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八○○二三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未經試射之六顆非制式子彈,亦自陳:「(問:改造的子彈經扣案有九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另外的六顆改造子彈是否與試射的三顆子彈,裝填同樣得火藥,為同類型得改造子彈?)是;(問:對於試射得三顆子彈有殺傷力,另外未經試射的六顆子彈也是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可徵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九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以一行為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九顆,應論以一單純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為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國家法令所禁止,被告明知於此猶仍為之,顯見其無視於國家法令,法治觀念淡薄,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一支、子彈高達九顆,雖均未持以犯案,然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管制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三顆,暨經採樣試射擊發,失卻子彈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製造手槍及子彈之電鑽一台、剉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