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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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
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316,6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5,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李炫德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