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為民國九十五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二三一三之四號編號0五四五號應召員,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惟自九十三年間即未在該址實際居住,又不依規定申報遷出,經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及召集令郵寄回執、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九三五0四00六00號函、被告甲○○之戶籍異動資料、臺北市後備旅九十五年博愛二三一三0四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因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九十三年間即已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租屋處,惟因承租人不同意其設籍於該處,始遲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既已遷離於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自應依規定申報,如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完成申報作業,亦應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原處所之信件或命令,其疏於處理,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解免其上開罪責,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並無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完成戶籍遷移,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犯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