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街2段174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復於同年8月1日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同年11月
22日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距仍未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
29日因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之95年10月10日某時,在台北市○○○路上某公廁內,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貴陽街口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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