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一式三聯)、切結書上偽造「乙○○」簽名柒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測單上偽造「乙○○」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一式三聯)、切結書、酒測單上偽造「乙○○」簽名捌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二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行駛時,因行車超速、飲酒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為警攔檢,恐遭再度為警告發開單,竟於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佯稱未帶駕照,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在酒測單上偽造「乙○○」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後,接續在編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各一式三聯,下稱舉發單)、切結書一紙上偽簽「乙○○」署名共七枚及按捺指印共二枚,分別足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單、未帶駕照而確實領有合格有效駕照之意(起訴書雖僅指切結書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惟甲○○於舉發單上偽造「乙○○」簽名足以表示「乙○○」知悉該舉發事項而收受該舉發單,有簽收之意,自應該當私文書性質,此亦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之),甲○○於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深感不安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動至國道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自首偽簽乙○○姓名、署押,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舉發單二紙。
㈡切結書。
㈢酒測單。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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