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 陳偉利楊永富 二人為開設店面而透過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借款後一、二個月後某日,陳偉利與楊永富即將十萬元交付甲○○並委由甲○○代為清償積欠乙○○之借款,甲○○明知其並非上開陳偉利與楊永富所交付十萬元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陳偉利、楊永富曾於九十四年透過其向告訴人乙○○借款十萬元,陳偉利、楊永富並於借款一、二個月後將款項交付與其並委其轉交告訴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收得陳偉利、楊永富交付之款項後,告訴人有答應將款項借給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陳偉利、楊永富借款一、二個月時自
陳偉利、楊永富處收得欲返還告訴人之十萬元後,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偉利、楊永富證述及告訴人 陳述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告訴人並未曾將借予陳偉利、楊永富返還十萬元款項再借
貸與被告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據,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伊只向告訴人借三萬元,還開本票給告訴人云云,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喚證人陳偉利、楊永富到庭後復改稱:伊自陳偉利、楊永富處收得之十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被告亦自承:伊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部分,並無證人,也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卷第一三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陳偉利、楊永富交付之十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告訴人並未將上開陳偉利、楊永富交付被告之十萬元貸與被告,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陳偉利、楊永富交付之款項十萬元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借貸與被告,然被告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竟仍以借貸為由而不返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十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物品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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