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己○○
樓丁○○○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壬○○
丙○○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 陳明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573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庚○○、己○○及第三人 李麗貞 、 劉皖婷 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232地號土地上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命聲請人辛○○、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32-1地號、232-2地號土地上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命聲請人庚○○、己○○、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63,864元,命聲請人辛○○、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應給付相對人162,737元,並命聲請人庚○○、己○○及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140,825元,及聲請人辛○○、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51,332元,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因未能即時利用上開標的物所受損害應為原本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未能及時受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則為該等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庚○○、己○○、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無權占用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40,825元,聲請人辛○○及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無權占用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1,332元計算,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為640,523元(計算式:140,825Ⅹ(3+1/3)+51,332Ⅹ(3+4/12)=640,5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因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損失約為120,632元(計算式:(463,864/4Ⅹ2(因係由聲請人庚○○、己○○與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共同支付,故應按人數分擔)+162,737/3(因係由聲請人辛○○與第三人李麗貞、劉皖婷共同支付,故應按人數分擔)+(140,825Ⅹ5(年,即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4Ⅹ2+51,332Ⅹ5/3))×5%×(3+4/12)=120,6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以其概數761,155元認作為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