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富豪刑事」DVD壹套(共肆片)、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及光碟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三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然矧之告訴代理人蔡培皆僅係為蒐證方上網購買前揭盜版光碟,並無買受之真意,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未處罰未遂,故未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附此敘明。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二百元或一百元,亦即新台幣九百元、六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持有之光碟數量僅只一套,取得盜版光碟之原意係供己觀看,觀賞完畢後始起意售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一套(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機及光碟機各一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95年5月30日之修正並未更動此條文內容)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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