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訴字第6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6日戒治期滿;至其上述再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1年訴字第
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於95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外,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2月6日戒治期滿,雖距本件施用毒品日期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仍應予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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