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59-HF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典昌路15巷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典昌路15巷時,本應注意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復驟然減速,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NES-691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吉(為保護其女劉○葇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MFA-815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劉○葇(99年4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沿典昌路同向行駛於甲○○後方,丁○○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兩膝挫傷、右膝多處破皮傷之傷害,劉○吉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劉○吉因此受有左膝及肘挫傷、劉○葇則受有腳踝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依劉○葇之外貌亦可知悉其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進入典昌路15巷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恰甲○○搭乘同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自典昌路15巷駛出,而為劉○吉發現並告知在場處理員警,員警即攔下甲車並詢問甲○○,甲○○則坦承為上揭行為,員警遂將甲○○逮捕,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院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劉○吉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劉○吉提供之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提出之益群骨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259-HFX號車輛詳細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70年次,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劉○葇則為99年4月生,於案發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害人劉○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頁、院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即知悉本件車禍事故有兒童受傷【見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知悉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劉○葇受傷,卻仍故意對被害人劉○葇為本件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被害人丁○○、劉○吉、劉○葇3人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劉○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仍故意對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劉○葇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堪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主張並加以舉證,惟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不輕,而同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現場環境是否難以救護、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其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有嚴重傷勢或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事故現場屬車流頻繁之處,並非人煙罕至,而未有難以獲得救護之情,又被害人等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幸非甚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已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7月以上有期徒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等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卷,稱偵二卷;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