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仰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仰群於民國111年3月1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2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A11103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03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6年11月7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