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凱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第127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ㄧ、第13行即(㈠第1行)所載「透過交友軟體」應補充為「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②同欄第21行(即㈡第1行)「111年2月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11日某時許」;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第13行「推由集團內成員」後補充為「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④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111年10月4日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林峰緯 ,並致告訴人林峰
緯陸續於上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㈢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林峰緯、 陳誼瑾 、 蔣文彥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至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因與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約32歲,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林峰緯、陳誼瑾、蔣文彥等3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聲請意旨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狀)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自陳因遭追債而交付)、手段,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約定之代價20萬元,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件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被告王鵬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日,以2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㈠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林峰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Huang芸」、「恩宇」、「客服陳專員」之名義,向林峰緯佯稱:到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峰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6筆分別於111年3月4日17時40分、17時40分、17時41分、17時44分、17時45分、17時47分,分別將3萬5000元、10萬元、15萬元、1萬元、5000元、10萬元匯至王鵬凱之臺企銀帳戶內,且旋遭跨行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111年2月間透過LINE群組(E12機構運作229)暱稱「機構助理 陳雅欣 」,慫恿陳誼瑾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投資網址,並要求加入暱稱「李經理」LINE好友,嗣「李經理」向陳誼瑾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誼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1筆分別於111年3月2日10時8分許,將19萬7086元匯至王鵬凱之中信託帳戶內,且旋遭跨行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林峰緯、陳誼瑾無法領款,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緯、陳誼瑾告訴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峰緯、陳誼瑾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告訴人林峰緯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被告之台企銀、中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欠錢,才把帳戶租給人,以2個帳戶2週代價20萬元租給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對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已逾越常情,顯不符常情。又被告係以2本帳戶2週20萬元之代價租予他人使用,然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檢附身分證件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何以花錢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而供被告坐領租金之理,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之情況下,即願以2本帳戶2週20萬元之金額租用,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以獲得之利益,不僅是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且係高薪階級之薪資,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之人,顯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使用,係為用以隱匿資金實際使用人而為非法用途之可能。㈡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亦坦承其知悉上開宣導,是被告對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中信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該集團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王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王鵬凱(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日,以2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暱稱「 侯昊 」之臉書及Line向蔣文彥佯稱:可加入遊戲交易平台「Bethesda」販賣遊戲帳號云云,繼佯裝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出金需要滿6萬元才可以提領云云,致蔣文彥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0,001元至上開中信託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蔣文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蔣文彥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50、12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村一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