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旻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旻緯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旻緯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89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89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當庭詢據選任辯護人亦陳稱無法聯繫被告,且表達被告家屬建議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是本件不適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之戶籍、居所地址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且其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聯絡不上被告,嗣辯護人告知檢察事務官確認被告不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及公務聯繫紀錄單存卷供參,檢察官慮及於此,認被告自律性甚差,難以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所定療程按時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心。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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