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蘇格登 12年麥芽威士忌雪莉統1罐」更正為「蘇格登12年麥芽威士忌雪莉桶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永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如附表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3,419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品名(新臺幣)1新東陽香腸1包159元2古迪果實紅橄片6包330元3 阿峻師 料理米酒1罐25元4統一天然海鹽1罐65元5新順成黑糖1包75元6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罐239元7蒜苗1包49元8桂格雙認證高鈣奶粉1罐629元9廣吉巧克力捲心酥1桶119元10統香琥珀龍眼蜂蜜1桶360元11龜甲萬甘醇醬油1罐119元12蘇格登12年麥芽威士忌雪莉桶1罐1,250元合計3,41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呂永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安家有限公司」(市招「814生鮮超市中安桂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新東陽香腸1包、古迪果實紅橄片6包、阿峻師料理米酒1罐、統一天然海鹽1罐、新順成黑糖1包、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罐、蒜苗1包、桂格雙認證高鈣奶粉1罐、廣吉巧克力捲心酥1桶、統香琥珀龍眼蜂蜜1桶、龜甲萬甘醇醬油1罐、蘇格登12年麥芽威士忌雪莉統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元、330元、25元、65元、75元、239元、49元、629元、119元、360元、119元、1250元,合計341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2只空紙箱內未結帳,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欒珠英 盤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欒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偷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盛